妹妹离婚兄长担保自本月起调解协议可由案外人提供担保刘尹相
案情回放 1994年,兰溪女子王某与鲍某相识后恋爱,人于1998年8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,同年生下一子。2000年1月,鲍某外出打工。2002年,王某也赴约旦务工。双方遂分居至今。2004年10月8日,王某要求与被告鲍某离婚。在审理中,原、被告双方对离婚、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权和债务的承担均无异议,但在婚生子的教育费支付时间、方式上存在分歧。被告因担心离婚后原告一走了之,以后无法向原告索要婚生子的教育费,故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教育费,而原告认为自己经济困难,无法一次性支付该笔费用。在法庭对双方进行调解时,原告王某的两位兄长表示愿意为原告提供担保:如果原告不能按期支付教育费用,由两位兄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。在此情况下,双方终就婚生子教育费的支付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。 法官说法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七条规定:“离婚后,一方抚养的子女,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,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,由双方协议;协议不成时,由人民法院判决。”因此如果婚姻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对子女教育费的支付时间、方式上意见协商不一时,只能由人民法院判决。本案中,被告对原告能否按时支付子女教育费存在顾虑,担心双方离婚后原告一走了之,以后无法向原告索要,所以双方意见不一,依照《婚姻法》上述规定,本案只能由人民法院判决结案。而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8月18日公布并于11月1日实施的司法解释《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十一条规定“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,人民法院应当准许。案外人提供担保的,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,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。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,不影响调解书生效。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。”本案原告的两位兄长表示如果原告未能按期支付,则由他们承担连带责任,对此担保原被告均无异议,而这一担保既消除了双方的分歧,又消除了被告的后顾之忧。 |